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表示,日前查核轄內營利事業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多家營利事業已無適用舊制退休金工作年資之員工,遂向主管機關申請結清其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並領回剩餘款,惟漏未申報該筆剩餘款收入,而遭補稅甚至處罰。
該所說明,營利事業因無適用勞退舊制之員工(即依勞動基準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而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時,所領回之結清剩餘款應轉作當年度收入課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表示,日前查核轄內營利事業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多家營利事業已無適用舊制退休金工作年資之員工,遂向主管機關申請結清其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並領回剩餘款,惟漏未申報該筆剩餘款收入,而遭補稅甚至處罰。
該所說明,營利事業因無適用勞退舊制之員工(即依勞動基準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而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時,所領回之結清剩餘款應轉作當年度收入課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邇來有民眾來電詢問,公司於107年4月1日設立,107年度課稅所得額在50萬元以下,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如何計算?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40條規定,營業期間不滿一年者,應將其所得額按實際營業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營業期間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換算全年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算全年度稅額,再就原比例換算其應納稅額。又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於107年2月7日公布,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107年度起由17%調高至20%,但全年課稅所得額在新臺幣(以下同)12萬元以下者免徵,超過12萬元未逾50萬元者,其所得稅稅率分3年漸進式調高,即107年度稅率為18%、108年度稅率為19%,109年度及以後年度按20%稅率課稅。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12萬元部分之半數。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表示,財政部107年3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604699410號令,核釋公司進行合併或收購時,要核認商譽,必須要有「商譽核認檢核表」,裡面包括「併購之合理商業目的」、「併購成本」及「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等3項證明文件,才可核實認列商譽。
營利事業列報旅費支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規定應提示詳載出差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工作內容等出差報告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憑以認定。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營利事業列報營業費用,除了有支付費用之事實,尚須檢視費用支出與營業活動有無關聯,如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發生之費用,因與創造收入之營業活動無關,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尚不得認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買古董、藝術品,擺放於辦公或營業處所,不得列報折舊費用。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54條及第59條規定,資產屬於「折舊性」或「遞耗」性質者,始能逐年提列折舊或計算各項耗竭及攤折。所謂折舊性或遞耗性質,係指資產在通常情況下,因時間之經過或使用次數之增加,其價值會隨之減低;惟古董、藝術品等物品,其交換價值或使用價值,通常並不會因時間經過而發生相對程度的比例貶損,因此,不但沒有耐用年數的問題,其價值通常更因長期持有而產生增值的情形,故古董、藝術品之性質,既非屬折舊性固定資產、亦非屬遞耗資產,不得列報折舊費用或各項耗竭及攤折。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購置設備而借款,在取得資產前所支付之利息,應列入資產之成本。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7款規定,因購置土地以外固定資產而借款之利息,自付款至取得資產期間應支付之利息,應列入該項資產的成本。所稱取得,係指辦妥所有權登記之日或實際受領之日;若屬拍賣取得者,則指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至取得資產之後所支付的利息,可作費用列支。
俗語說:「留得青山在,不怕沒柴燒。」,為減輕企業須藉由保留盈餘累積自有穩定資金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負,協助對外籌資不易及中小型新創企業儲存未來投資動能,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率,自107年度起由10%調降至5%。
按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營利事業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服務常有預收貨款之情形,因此,當交易條件達成時,要注意將預收貨款轉列為營業收入。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申報營業收入之認列時點係採權責發生制,而營業稅申報銷售額時點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統一發票使用辦法及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所以常產生全年度營業收入金額不等於申報營業稅全年銷售額的情形,因此,需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調整說明其差異原因。
營利事業取得百貨公司、超商、量販店、餐飲、服飾、娛樂活動、加油等消費性發票列報為營利事業之費用,如果係屬個人消費或其他非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將遭國稅局剔除補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最近查核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從營業稅進項憑證歸戶資料,發現甲公司取得百貨公司發票達百萬餘元,依公司說明係購買百貨公司之「商品禮券」贈送客戶及員工,已依規定取得抬頭載明甲公司統一編號之發票,並帳列當年度之交際費、職工福利及其他費用等科目。惟甲公司於查核過程中未能提供該商品禮券確實已如數轉送予外部往來客戶、供應商或不特定消費者等受益對象之證明文據,或提供轉餽贈予內部員工已依規定辦理扣免繳等資料為佐,致無法認定該費用支出確係與業務有關,該局遂予以剔除補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商品出售後因故退運而報廢者,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規定辦理報廢。
該局說明,依稅法相關規定,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或因呆滯而無法出售、加工製造等因素而報廢者,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並檢附相關資料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者外,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推展業務,其多樣化之促銷活動所支付費用,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究屬「交際費」或「廣告費」性質,常滋生困擾。
該局說明,為避免公關交際應酬支出浮濫,所得稅法規定列報交際費有金額之限制,廣告費則無限制。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交際費係指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所稱「業務上」,指與業務有關者,衡酌特性可界定為營利事業在從事營利活動過程中,為塑造或改進營利事業之周邊獲利環境及建立企業良好公共關係而對「特定人」所支出之費用。而廣告費則著重於建立企業自身形象、知名度或擴展商品銷售,所從事各種活動宣傳而對「不特定人」所支出之費用,二者性質有別。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營利事業之支出必須與營業活動有關,始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故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除提供付款憑證,如統一發票、收據或書有受款人姓名、金額及支付佣金字樣之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外,還應提供合約或受款人確有提供居間仲介事實之往來證明文件,以證明該項支出確與企業經營活動有關。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的損費,不得列為損失或費用;所以,營利事業所發生的損費,並非都是稅法規定可以認列的,必須是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發生者,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才能檢據列報為損費,自當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如果,該損費與營利事業之業務欠缺關連,就不得列報。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1億元,而該筆損失為甲公司董事利用職務之便,將進口之商品私自轉售後予以侵占,並挪用公司款項及客戶繳交之貨款,因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發生損失,且董事與員工於執行業務範圍及與公司之契約關係等,本質上不同,董事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忠實義務造成公司損害,與營利事業求取收入之經濟活動上關連度低,難認為合理發生的損害,自不得認列為損失,國稅局乃予以剔除補稅。甲公司雖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自93年1月1日起新購置之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250萬元為限,另外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之營利事業,購置營業用乘人小客車,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500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
該局查核某營造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財產目錄列有4部乘人小客車,係分別於102年起陸續購入,其中一輛在105年1月購買,取得成本為400萬元,公司直接以購入成本按5年計算列報折舊費用,未依限額250萬元計算調整,以致超提折舊,國稅局除剔除補稅外,並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外銷貨物,其銷貨收入的歸屬年度,應以報關日所屬會計年度為準,如果是以郵政快捷郵件或陸空聯運包裹寄送貨物外銷的話,則應以郵政或快遞事業摯發執據蓋用戳記日所屬會計年度認列銷貨收入。
該局最近查核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該公司於申報營業收入時,自行減列「銷貨收入截止點與開立發票暫時性差異數」計200萬餘元,經公司說明差異原因是其105年12月底有批報關出口的貨物,因雙方交易約定為起運地交貨(FOB),而該貨物是在106年1月初才裝船運送給國外客戶,所以105年度尚未完成交易。不過,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注意,外銷貨物收入按財務會計認列收入之時點與稅法規定是有差異的,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5條之2第1款規定,外銷貨物應以外銷貨物報關日所屬會計年度列報銷貨收入,因此該筆收入應歸屬105年度營業收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有民眾詢問,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自107年度起免計算及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若有短漏報所得額,是否仍須處罰?漏稅額如何計算?
該局說明,為簡化稅政及符合國際趨勢,自107年度起,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時,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列為營利所得併入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惟若有短漏報所得額,雖無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處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營利事業取得固定資產後,可將其實際支付之成本,依規定耐用年限逐年列報折舊費用,但購買的資產為乘人小客車時,自93年1月1日起新購買者,可以列報折舊費用之實際成本最高限額為250萬元,若屬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之營利事業,則最高限額為500萬元;倘營利事業之實際成本高於限額者,需計算超提之折舊額〔計算公式:依實際成本提列之折舊額×(1-成本限額∕實際成本)〕,不得認列費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退休金費用,應符合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始准認列。
該局說明,依上開查核準則第71條第8款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5%限度內,以費用列支;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定有職工退休辦法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4%限度內,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並以費用列支。已依規定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提撥職工退休基金、勞工退休準備金者,嗣後職工退休、資遣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儘先沖轉職工退休金準備,或由職工退休基金或依法由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邇來發現有數起差旅費不符合規定而被剔除補稅之申報案件,故再次提醒業者,旅費之報支應提出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之文件,憑以認定,除此之外,國內出差膳雜費或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日支金額於報支時亦要注意,如超過稅法上規定之最高標準部分,屬員工之薪資所得,應依法列單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謂稅法上規定之最高標準,如國內出差膳雜費,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經理、廠長每人每日新臺幣700元,其他職員每人每日新臺幣600元;國外出差膳宿雜費則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但自行訂有宿費檢據核實報銷辦法者,宿費部分准予核實認定外,其膳雜費按上述標準之五成列支。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適用擴大書審結算申報,如遭受火災損失而領有保險賠償者,應將保險賠償收入全額列報於結算申報書之「非營業收入總額-其他收入」欄項,不得以減除其損失後之餘額列報,以免造成漏報所得額遭補稅及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擴大書審案件,係經營其他合成樹酯及塑膠製造、行業代號1841-99、擴大書審純益率6%,申報營業收入淨額1,600萬元、非營業收入總額200萬元及依法調整後全年所得額108萬元〔(1,600萬元+200萬元)×6%〕。經國稅局查得甲公司廠房遭受祝融之災,依保險契約向保險公司取得保險賠償收入1,200萬元及經勘查核定災害損失1,000萬元,未依規定於申報書內分別全額列報其他收入1,200萬元及災害損失1,000萬元,卻誤將上開保險賠償收入與災害損失之差額200萬元列報非營業收入總額-其他收入,致短漏報所得額60萬元〔(1,600萬元+1,200萬元)×6%-108萬元〕,經國稅局補稅10萬餘元及處罰鍰6萬餘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