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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應營業人以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日漸普遍,為健全稅籍及強化稅籍管理效能,財政部自今(112)年1月1日起實施網路銷售營業人稅籍登記事項新規定,稅籍應登記項目新增「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及「會員帳號」,且應於網路銷售網頁及相關交易應用軟體或程式清楚揭露「營業人名稱」及「統一編號」。
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表示,為簡政便民及落實無紙化,營業人除可填寫「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向所轄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書面申請變更登記外,亦可透過財政部稅務入口網「112.1.1網路交易稅籍登記新制專區」申請登記網路銷售稅籍應登記事項,免出門於線上提出申請登記「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及「會員帳號」;此外,該項服務亦提供「記帳業者代理營業人申請」功能,記帳業者可透過上傳營業人出具之委任書,代理營業人申請「登記網路銷售稅籍登記事項」,請多加利用。
該所說明,自112年1月1日起,網路銷售營業人當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貨物新臺幣(下同)8萬元;勞務4萬元】暫免申請稅籍登記,尚無新制規定之適用。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0條規定,營業人申請稅籍登記的事項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國稅局申請變更稅籍登記。111年12月31日以前已辦妥稅籍登記,至112年1月1日仍有從事網路銷售的營業人,應於112年1月15日前辦理變更登記,增列網路銷售稅籍應登記事項。為使該等營業人有充分時間辦理,財政部訂定112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為輔導期間,該等營業人於輔導期間內依新制規定申請變更登記者,免依營業稅法第46條第1款有關「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規定處罰。
該所補充說明,112年1月1日以後辦妥稅籍設立登記且其後才從事網路銷售,或111年12月31日以前已辦妥稅籍登記而於112年1月1日以後才從事網路銷售者,則應於開始從事網路銷售之日起15日內依新制規定申請變更登記,並無上開輔導期間免罰規定的適用。
該所呼籲,從事網路銷售營業人及平臺營業人倘對新制規定有相關疑問,可利用國稅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將有專人竭誠為您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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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今(112)年1月1日起,營業人專營或兼營以網路平臺、行動裝置應用程式(APP)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貨物或勞務(下稱從事網路銷售),稅籍應登記項目新增「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及「會員帳號」,並應於網路銷售頁面及相關交易應用軟體或程式清楚揭露「營業人名稱」及「統一編號」,針對上述新制規定,南區國稅局列出容易誤解的三件事,提供業者參考。
第一,誤以為只要有從事網路銷售,都要適用新制規定:
依財政部109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904512340號令規定,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當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貨物8萬元;勞務4萬元)者,得暫時免申請稅籍登記,因此從事網路銷售應辦稅籍登記的個人,仍以經常性且當月銷售額達起徵點者為限;至於個人當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而暫免辦稅籍登記者,並沒有新制規定的適用。
第二,誤以為申請稅籍設立,都不必於設立時依新制規定辦理,事後再申請變更登記即可:
今年1月1日以後新設立的營業人,在申請稅籍設立時,即有從事網路銷售者,其設立時就應依新制規定辦理。如屬商工登記案件,應於國稅局核准稅籍登記之日起15日內補辦網路銷售應登記事項;如屬非商工登記案件(即設籍課稅者),應於申請稅籍登記時主動填載網路銷售應登記事項。營業人未依上述規定辦理者,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6條第2款有關「申請營業登記事項不實」規定處罰。
第三,誤以為應依新制規定申請變更稅籍登記者,都有4個月輔導期免罰規定的適用:
按營業稅法第30條規定,營業人申請稅籍登記的事項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國稅局申請變更稅籍登記。去(111)年12月31日以前已辦妥稅籍登記且至今年1月1日仍有從事網路銷售的營業人,依修正後規定,應於今年1月1日至1月15日間辦理變更登記,增列網路銷售應登記事項,為使該等營業人有充分時間辦理,財政部訂定今年1月1日至4月30日止為輔導期,該等營業人於輔導期間內依新制規定申請變更登記者,免依營業稅法第46條第1款有關「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規定處罰。
至於今年1月1日以後辦妥稅籍設立登記且其後才從事網路銷售,或去年12月31日以前已辦妥稅籍登記而於今年1月1日以後才從事網路銷售者,則應於開始從事網路銷售之日起15日內依新制規定申請變更登記,並無上開輔導期免罰規定的適用。
南區國稅局補充說明,營業人登記網路銷售應登記事項,可選擇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www.etax.nat.gov.tw)「112.1.1網路交易稅籍登記新制專區」線上辦理,以節省紙本申請的郵寄或交通成本;如欲瞭解新制規定,該專區亦提供相關法規及問答集,歡迎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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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稽徵所說明,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因原負責人已將獨資事業之全部資產負債移轉予新負責人,核屬所得稅法所稱轉讓,應依同法第75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至於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如因合夥人退夥或負責人將其出資額轉讓,致合夥人只剩1人者,其存續要件即有欠缺,合夥自應解散辦理註銷登記,並應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該所進一步說明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組織,若僅變更負責人或合夥人未同時全數變更,其合夥人數仍為2人以上,因其營利事業主體並未因此而有解散、廢止或轉讓之情事,則可免辦理決算及清算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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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行號登記之所在地房屋如因租賃關係發生糾紛時,係屬私權糾紛,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如承租人為公司組織,且有設立登記後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情事時,得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命令解散;如承租人為行號組織,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有關機關實地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者,由主管機關依商業登記法規定撤銷其商業登記。
若房屋所有權人未將其房屋出租予人登記,卻遭人冒用時,處理方法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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