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近來有公司詢問因進貨而取得小規模營業人開立之銷售收據,能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二、有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或同條第4項準用該條款規定視為銷售勞務者,所自行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按上開法條規定小規模營業人開立之銷售收據,並未載有營業稅額,不得作為扣抵銷項稅額憑證。

該局進一步說明,因小規模營業人是由稽徵機關依查定之銷售額計算營業稅額,不屬於進銷扣抵計算稅額之營業人與一般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係以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計算方式有所不同公司取得小規模營業人開立之普通收據,未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之憑證,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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