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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區國稅局表示,國內廠商因違法侵害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或商標權而給付之損害賠償金,為國外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由我國內廠商於給付時按規定扣繳率扣繳所得稅,但代國外廠商扣繳所得稅款不得列?我國內廠商之損費。
該局日前查核我國內甲公司10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因侵害日商株式會社之註冊商標權,甲公司與日商株式會社協商賠償,依和解協議書,侵權和解金為2千5百萬元,甲公司應依規定扣繳稅額5百萬元,該公司除申報其他損失-侵權和解金?2千5百萬元外,又將代國外廠商扣繳稅款5百萬元申報為其他費用,因代扣之稅款係國外營利事業應負擔之稅捐,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0條第3款規定「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不得列為本事業之損費。」,因此,甲公司申報其他費用5百萬元,遭國稅局剔除補稅。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給付國外營利事業賠償金應特別注意稅法之相關規定,以避免不符合規定而遭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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