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以商品售後買回方式融資借款,按售後買回合約書,營利事業應於出售商品時開立發票給融資公司,按一定價格再買回時,由融資公司開立發票給該營利事業,此種交易法律形式雖為買賣,但經濟實質上為融資借款,因此,不能認定銷貨與進貨,而是應以售價與再買回價格的差額,在分期付款期間內攤銷為利息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4年12月1日因營業所需為籌措資金,與乙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將其商品1,000萬元出售予乙公司並開立統一發票,約定再以1,120萬元買回,分24期每月付款,並取得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因甲公司將商品出售給乙公司,約定再買回,其商品所有權並没有移轉,因此,不是商品買賣,實際上係以商品擔保借款,係屬商品融資借款行為,應按融資借款方式處理,因此,甲公司辦理104年度結算申報時,應將開立發票1,000萬元,自營業收入調節表減除,至於售價與再買回價格之差額120萬元,不能列報為銷貨損失,而是於分期付款期間內攤銷為利息費用,也就是104年度列報利息支出5萬元(120萬元*1/24=5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應自行檢視如有以商品向租賃公司辦理融資借款行為,應按融資借款方式處理,以免遭國稅局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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