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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孳息他益股權信託契約取得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收入,應計入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亦不得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南區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明文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得不計入所得額課稅,須以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為要件,其立法目的在於現行兩稅合一制度下,為避免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營利事業取得之投資收益,發生重複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如營利事業並未「投資」其他營利事業,而係基於「投資」以外原因取得之收益,尚非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又因受益人非基於股東身分取得股利,自無將所取得股利淨額所含的股東可扣抵稅額,計入受益人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的適用。
該局提醒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如有因信託契約取得之股票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依規定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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