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向國外廠商購進商品,或將商品銷售至國外,如必須以外幣收付而因外幣與臺幣間的匯率變動,產生之兌換虧損或兌換盈益,營利事業在列報時,必須以已實現者為限。


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表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9條及第98條規定,兌換損益應以已實現者才能列報為當年度損益,如果只是因匯率的變動而產生之帳面差額,則不得列為當年度損益。另外,向國外進貨或銷貨,入帳匯率與結匯匯率不同所產生的損益,應列為當年度兌換損益,不再調整進貨成本或外銷收入金額。


該稽徵所日前查核轄區某家營利事業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發現該公司105年底尚有應付外幣帳款美元200餘萬元,因匯率變動,甲公司乃計算兌換虧損90餘萬元,並列報為非營業損失,惟經查核,甲公司截至105年底尚未支付該筆款項,兌換虧損尚未實現,否准認列該筆兌換虧損。


該稽徵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兌換虧損應有明細計算表以資核對,計算方式得以先進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之方式處理,並以已實現者始可列報,以免因不符規定遭受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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