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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表示,財政部67年7月3日台財稅第34268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之銷貨於次年度發生退回,其銷貨退回因所屬會計年度不同,應列為次年度銷貨退回處理。
該分局說明,如甲公司104年及105年度部分銷售之貨品退回修理,因已無法修復,經買受人於106年度退貨,其貨品退回屬不同會計年度,依上揭函釋規定,應列為106年度銷貨退回處理。該項退回之貨品如確無法修復再售而須予廢棄時,得於報經稽徵機關核備後,列為當年度報廢損失;但如有廢品變價收入,仍應作為收益申報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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