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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轄陳先生來電詢問:我的小孩103年8月至法國留學,在國外求學租屋費用是否可以申報租金支出列舉扣除?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列舉扣除額規定,得列舉房屋租金支出者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12萬元為限。但申報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陳先生的小孩到國外留學,租屋地點因不在中華民國「境內」,其繳交之租金不可申報列舉扣除。   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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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出售因贈與而取得之房屋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得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之時價,所稱時價,係以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又贈與房屋之時價,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惟如買進及賣出均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則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出售人所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得自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中減除,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即房地比例)計算房屋之交易損益。該局以近日輔導案例說明:陳君100年7月以800萬元買入不動產乙戶,嗣於101年間贈與已成年兒子(土地公告現值400萬元,房屋評定現值200萬元),陳子於102年3月以1,000萬元將該不動產出售予王君(土地公告現值620萬元,房屋評定現值180萬元),另支付代書費、仲介費等共計10萬元。因賣出價格未劃分房屋及土地各別價格,則陳子應於103年申報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應申報財產交易所得877,500元,計算方式如下:
一、以不動產賣出總價1,000萬元減除受贈時不動產時價600萬元(土地公告現值400萬元+房屋評定現值200萬元)及相關費用10萬元,不動產出售總所得為390萬元(1,000萬元-600萬元-10萬元)。
二、出售時房屋現值占房地現值比例為22.5%[180萬元/(620萬元+180萬元)]。
三、應申報財產交易所得877,500元(390萬元*22.5%)。 國稅局特別提醒民眾出售受贈房屋有獲利時,務必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以免被稅捐稽徵機關查獲,除補繳稅款外並處2倍以下之罰鍰;以前年度如有未依規定申報所得稅者,在稽徵機關尚未進行調前,請儘速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補申報及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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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區國稅局表示,103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縣(市)長、縣(市)議員、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等九合一地方選舉,將於11月29日進行投票,個人及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的政治獻金捐贈,如符合規定,可扣抵所得稅。該局特別對本次地方選舉收受政治獻金期間及捐贈金額限制之相關規定彙整說明如下: 一、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對政黨及政治團體的捐贈,無捐贈期間限制) 附表一 對象 收受政治獻金期間 法律依據 始日 截止日 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縣(市)長及縣(市)議員擬參選人 103年 4月25日 (任期屆滿前8個月起) 103年 11月28日 (次屆投票日前1日) 政治獻金法第12條 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擬參選人 103年 8月21日 (任期屆滿前4個月起) 
二、捐贈金額限制  附表二 對象 每年捐贈金額限制 法律依據 個人 營利事業 捐贈對象限制 同一擬參選人 10萬元 100萬元 政治獻金法第18條 不同擬參選人 20萬元 200萬元 同一政黨、政治團體 30萬元 300萬元 政治獻金法第17條 不同政黨、政治團體 60萬元 600萬元申報所得稅限制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 採用列舉扣除額者才能適用,每一申報戶每年捐贈之扣除總額,不得超過各該申報戶當年度申報的綜合所得總額20%,其總額並不得超過20萬元。 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其可減除金額不得超過所得額10%,其總額並不得超過50萬元(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不適用)。 政治獻金法第7條及第19條   國稅局特別提醒,有政治獻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如:對於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的捐贈、收據格式不符、捐贈的政治獻金經擬參選人依規定返還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等)不予認定。另對政黨的捐贈,則因102及103年未辦理立法委員選舉,故以上次101年度立法委員選舉的得票率未達2%者(中國國民黨、民主進步黨、台灣團結聯盟及親民黨推薦候選人得票率達2%)或收據格式不符者,不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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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辦理補習班、幼兒園與養護、療養院(所),其創辦人、設立人或實際所得人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

一、汽車駕駛訓練補習班:為收入之百分之六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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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實際上係仲介土地買賣獲取佣金,卻採行買賣之法律形式以規避仲介土地買賣佣金所得之稅負,將原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所得,轉換為個人出售土地之免稅所得,達成規避稅負目的,惟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之實質課稅原則,應以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因此,國稅局仍會按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仲介行為予以課稅。
該局以實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於97年間仲介土地買賣,為規避佣金收入應課徵之所得稅負,假藉形式上之買賣交易型態,分別與地主乙君及買方丙君訂定土地買賣契約,先向乙君買進土地,登記過戶在自己名下後,旋即將土地賣給丙君,因甲君並無足夠資力購買該土地,故先向丙君收取出售土地價金3,650萬元,再用以支付地主乙君土地價款3,015萬元,藉此兩次交易價差獲利635萬元,經該局查獲,依實質課稅原則,將甲君買賣土地之價差核定為其執行業務收入,並按財政部訂定之一般經紀人必要費用標準20%計算其必要費用127萬元,核定甲君9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508萬元,除補徵稅款120萬元外,並另處罰鍰60萬元。甲君雖主張其向地主乙君購買系爭土地,均於完成移轉登記後再賣給丙君,所獲買賣土地價差屬個人出售土地之所得,依法應免納所得稅,惟該局復查決定仍予駁回。
該局指出,依據臺灣高等法院就乙君與丙君買賣系爭土地訴訟事件所作之民事判決,以及甲君在法院作證之筆錄,甲君已證稱其獲取佣金之事實,且指明本件土地買賣是丙君出的錢,並表明如果該土地由地主乙君直接賣給丙君,所賺取的佣金要課稅,若由乙君先賣給他後,再轉賣給丙君時,就僅剩下土地增值稅的問題,而系爭土地不需要繳納土地增值稅,所以以轉賣方式對他較划算,足證甲君係假藉形式上買賣交易型態行仲介之實,經該局再查對甲君等3人買賣系爭土地資金支付之相關資料,乃按實質課稅原則,核認系爭土地買賣價差為甲君之執行業務所得,歸課其綜合所得稅。
該局籲請類此實際上從事媒合地主與第三人進行買賣交易的納稅義務人,縱然是用買賣交易型態賺取價差,仍應以實質仲介土地買賣所賺取之佣金收入,申報為執行業務所得,如有漏報者,儘速自行辦理更正申報並補繳稅款,避免因漏報而遭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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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表示,雇主發放薪資所得予非居住者,如全月給付薪資所得總額在基本工資1.5倍以下,應按給付額扣繳6% ;若給付薪資所得為基本工資1.5倍以上者扣繳率為18%,並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其扣繳稅款向國庫繳清並向稽徵機關完成扣繳申報作業。
舉例說明,A公司102年9月2日發放薪資得25,000元予非居住者之外籍勞工甲,因給付總額為基本工資1.5倍(19,047*1.5=28,570元)以下(註:102年4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19,047元),應於102年9月11日前依扣繳率6%向國庫繳納稅款1,500元(25,000*6%)並辦理扣繳申報。
該所提醒,雇主發放薪資所得予非居住者,應按全月給付總額辦理扣繳,並於發放當日起算10日內繳納扣繳稅款及辦理扣繳申報,以免發生短扣稅款或逾期申報而遭受處罰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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