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為營利事業經營之重要資產,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團體壽險之情形已成常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留意滿期金收入申報規定,避免因誤解法令而遭補稅處罰,使得保障員工之美意大打折扣。 該局最近查核甲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發現該公司當年度取得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壽險滿期保險給付55,493,010元未申報,該公司主張該項壽險滿期給付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可免納所得稅;惟查該筆保單係以營利事業為受益人,該筆滿期保險給付並無免納所得稅規定,核定補稅加罰鍰達1,000餘萬元。 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團體壽險,所取得的保險滿期金給付與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並不相同。兩者之差異,主要在於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免稅,其規範意旨含有社會政策取向,即人身保險係基於促進社會安全及鼓勵人民儲蓄之社會政策目的,可以預防自然人或其家庭之生活維持風險,進而降低國家社會救助之潛在財政負擔,因此在立法上給予免稅優惠;至於營利事業係以營利為目的,其所為之保險行為係基於僱傭契約之利益並不具社會安全之作用,故不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所稱「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範圍內。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如為員工投保團體壽險而受益人為營利事業時,其所領取之保險滿期金,應申報為當年度其他收入,以免遭到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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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實際上係仲介土地買賣獲取佣金,卻採行買賣之法律形式以規避仲介土地買賣佣金所得之稅負,將原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所得,轉換為個人出售土地之免稅所得,達成規避稅負目的,惟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之實質課稅原則,應以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因此,國稅局仍會按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仲介行為予以課稅。
該局以實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於97年間仲介土地買賣,為規避佣金收入應課徵之所得稅負,假藉形式上之買賣交易型態,分別與地主乙君及買方丙君訂定土地買賣契約,先向乙君買進土地,登記過戶在自己名下後,旋即將土地賣給丙君,因甲君並無足夠資力購買該土地,故先向丙君收取出售土地價金3,650萬元,再用以支付地主乙君土地價款3,015萬元,藉此兩次交易價差獲利635萬元,經該局查獲,依實質課稅原則,將甲君買賣土地之價差核定為其執行業務收入,並按財政部訂定之一般經紀人必要費用標準20%計算其必要費用127萬元,核定甲君9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508萬元,除補徵稅款120萬元外,並另處罰鍰60萬元。甲君雖主張其向地主乙君購買系爭土地,均於完成移轉登記後再賣給丙君,所獲買賣土地價差屬個人出售土地之所得,依法應免納所得稅,惟該局復查決定仍予駁回。
該局指出,依據臺灣高等法院就乙君與丙君買賣系爭土地訴訟事件所作之民事判決,以及甲君在法院作證之筆錄,甲君已證稱其獲取佣金之事實,且指明本件土地買賣是丙君出的錢,並表明如果該土地由地主乙君直接賣給丙君,所賺取的佣金要課稅,若由乙君先賣給他後,再轉賣給丙君時,就僅剩下土地增值稅的問題,而系爭土地不需要繳納土地增值稅,所以以轉賣方式對他較划算,足證甲君係假藉形式上買賣交易型態行仲介之實,經該局再查對甲君等3人買賣系爭土地資金支付之相關資料,乃按實質課稅原則,核認系爭土地買賣價差為甲君之執行業務所得,歸課其綜合所得稅。
該局籲請類此實際上從事媒合地主與第三人進行買賣交易的納稅義務人,縱然是用買賣交易型態賺取價差,仍應以實質仲介土地買賣所賺取之佣金收入,申報為執行業務所得,如有漏報者,儘速自行辦理更正申報並補繳稅款,避免因漏報而遭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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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區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贈與人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為不計入贈與總額。 國稅局說明,依上揭規定,受贈單位必須具有「財團法人」身分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基於捐贈人將捐贈財產交付受贈單位時,該財產若為應辦理產權登記(如不動產等)者,於辦理移轉登記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當事人需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相關證明書,是類財產捐贈尚不致產生爭議,惟所捐贈之財產倘屬免辦理產權登記(如現金等)者,捐贈人可逕行交付受贈單位,受贈單位於受贈後始經稽徵機關審查不符合行政院頒定「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祭祀公業財團法人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適用標準」規定,致贈與人被補徵贈與稅款並處罰。 為避免爭議,該局特別呼籲,受贈之財團法人接受捐贈前,請轉知捐贈人倘當年度加計該捐贈金額已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之免稅額者(98年1月23日後為220萬元),應先向稽徵機關申請審查並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後,再交付捐贈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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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繼承或贈與取得之房地,其房屋交易損益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謂繼承時或受贈時該項財產之時價,其不動產者是指房屋評定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故個人出售房地,房屋依前揭規定計算損益依法課徵所得稅,土地交易損益則免納所得稅。惟若出售時,未能劃分房地之各別價格,則應以房地取得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減除相關必要費用,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舉例來說A君100年度出售一筆97年度繼承取得之房地,成交價1,600萬元未依房地劃分,相關必要費用(如仲介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契稅等)計200萬元,A君繼承時該房屋之評定現值為150萬元、土地公告現值為250萬元,出售時該房屋評定現值120萬元、土地公告現值380萬元,則房屋財產交易所得為240萬元(1,600萬-150萬-250萬-200萬)×120萬÷(120萬+380萬)。 該局叮嚀,納稅義務人買賣房屋如有獲利所得,應主動誠實申報綜合所得稅;如有損失,得自當年度及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否則一經查獲漏報所得者,將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及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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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近來出口貿易增加,營業人誤以為只要取得外匯證明文件,均可完全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日前某外銷廠商,因不諳相關規定,誤將發生在境外取得外匯之銷貨收入全額列為非經海關之零稅率銷售額,並據以申請退還溢付稅款,嗣經國稅局查獲後致遭補稅達700餘萬元。該局說明:「零」稅率之適用範圍,各國立法多侷限於外銷或類似外銷之貨物或勞務,我國有關適用「零」稅率之項目及範圍,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7條已規定甚明。又「零」稅率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所適用之稅率為「零」,但其進項稅額可全數退還,完全不必負擔營業稅,因此,部分營業人利用不同方式,如低價高報出口或製作不實外銷交易文件資料,藉以提高外銷銷貨收入,再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當作進項憑證,除虛報進項稅額向稽徵機關詐退營業稅款獲取利益,另一方面掩飾內銷漏開統一發票之行為,為防杜不法逃漏稅,該局刻成立專案小組積極展開查核中。該局進一步說明,隨著交易方式的多元化,國內營業人基於成本考量,將產業外移至海外,其營運方式一為採取備料出口委外加工模式,二為直接於境外購料投入產出方式,此二種營運模式應如何適用外銷「零」稅率之申報?該局分述如下:依稅法規定,營業人將貨物運往國外加工時,應憑經海關核發出口報單記載之貨價,先申報適用零稅率,俟加工後,運銷第三國買受人時,再憑有關交易證明文件,按交易總額減除原申報金額後之差額部分再核實認定適用零稅率;另倘營業人起運地、交付地均在境外,如以佣金收入列帳者,於申報營業稅時,按收付差額認列佣金收入,適用零稅率,如以進、銷貨列帳者,則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爰上,營業人如採直接於境外購料投入產出方式,因其進銷交易均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且帳務處理亦採全額進、銷貨列帳者,則其在海外購料投入產出之銷貨收入非屬本國營業稅課稅範圍,當無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該局特別籲請營業人,如有上揭交易情形,係非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疇,切勿誤認凡取得外匯收入即屬「零」稅率銷售額。基於愛心辦稅原則及鼓勵營業人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額,該局也同時提醒營業人應儘速向所轄分局、稽徵所補辦申報、補繳稅額,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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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07-08月

獎別 中獎號碼
特別獎 71895847
同期統一發票收執聯8位數號碼與上列號碼相同者獎金1,000 萬元
特獎 04949941
文章標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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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表示,雇主發放薪資所得予非居住者,如全月給付薪資所得總額在基本工資1.5倍以下,應按給付額扣繳6% ;若給付薪資所得為基本工資1.5倍以上者扣繳率為18%,並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其扣繳稅款向國庫繳清並向稽徵機關完成扣繳申報作業。
舉例說明,A公司102年9月2日發放薪資得25,000元予非居住者之外籍勞工甲,因給付總額為基本工資1.5倍(19,047*1.5=28,570元)以下(註:102年4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19,047元),應於102年9月11日前依扣繳率6%向國庫繳納稅款1,500元(25,000*6%)並辦理扣繳申報。
該所提醒,雇主發放薪資所得予非居住者,應按全月給付總額辦理扣繳,並於發放當日起算10日內繳納扣繳稅款及辦理扣繳申報,以免發生短扣稅款或逾期申報而遭受處罰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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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財政部函令規定,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銷售與駐華外交機構及其人員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額准予適用零稅率,自76年元月1日起,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上開免稅機構,應於開立憑證時,於買受人名稱欄載明各該機構名稱,並於憑證備註欄載明該「機構免稅卡」字號,由各該機構指派負責經手採購免稅業務官員簽字,據以適用零稅率。
南區國稅局表示,前述規定,係基於稅捐稽徵法第4條規定,本於互惠原則,對外國派駐我國之使領館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暨對雙方同意給與免稅待遇之機構及人員,所為之減免規定,例如直接出租展覽場地與美國在台協會及亞蔬-世界蔬菜中心人員在台期間持免徵營業稅證明卡消費均應給予零稅率待遇。
該局籲請請營業人留意相關規定,對駐華外交機構及其人員之銷售額給予零稅率待遇,以免因不熟悉法令而未給予零稅率,因而喪失上開法令給予互惠免稅之美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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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專業性勞務之提供如符合以技藝自立營生、自負盈虧並負擔執業之成本及費用等要件者,始屬執行業務所得;如勞務之提供具專屬性、從屬性、受雇主指揮監督及競業禁止規範等特性,則屬薪資所得。 該局舉例說明,吳君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A公司之執行業務收入457,147元,經該局以系爭收入屬薪資所得,乃歸課其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吳君不服,主張其代理A公司承攬保險,該筆收入應屬執行業務所得,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 該局進一步說明,吳君取得之給付報酬,雖係按招攬業績給付,惟依其內容,係專為所屬A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接受A公司各級展業單位主管之訓練、輔導,提供客戶各項服務、授權代收保險費,另有考核及晉級等相關制度,是吳君與A公司間具有專屬及相當指揮監督關係,而非接受委託獨立執行業務,與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所稱執行業務者係以技藝自立營生、負擔成本及必要費用,具有自由性及獨立性,不必受雇主拘束,得自由選擇是否執行、執行內容方式、為誰執行業務及如何支配執行利益等情形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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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表示,原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適用擴大書審案件降低純益率標準1%或非擴大書審案件降低所得額標準2%之租稅優惠,財政部已於101年9月27日發布新的解釋令規定,自103年度起至112年度止各該年度如符合一、經營零售業務。二、全部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電子發票。但遇有機器故障,致不能依上開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三、依規定設置帳簿及記載,且當年度未經查獲有短漏開發票情事。以上三項規定,才能繼續再享有10年租稅優惠,否則自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起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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