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其債務型態多樣,減損遺產價值程度不一,如確屬「具有確實之證明」,足以減損遺產總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自應允許繼承人扣除。又於稅捐爭議事件,有關扣除額或減項支出,因屬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之要件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舉證責任。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君以其父即被繼承人之土地作為擔保,並將被繼承人列為連帶債務人,向銀行貸款2,800萬元,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止,尚有貸款餘額2,000萬元未清償,乃列報未償債務扣除額2,000萬元,經該局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系爭借款債務尚未屆清償,且繳納本息狀況正常,非處於清償不能之狀態,系爭未償債務,尚未處於確定情況,尚不得以形式上被繼承人為連帶債務人,即認定該債務即為被繼承人具有確實證明之未償債務,不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具有確實之證明」要件,而未准自遺產中扣除,甲君不服,申請復查、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該局特別提醒,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稱「未償債務」,須符合死亡時債務業已發生外,尚需以繼承事實發生時,被繼承人之債務已確定或可得確定由其遺產負責清償之狀態,始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