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區國稅局日前查獲甲公司於101年7月至102年12月間銷售貨物(勞務)金額270萬餘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又於同期間購進貨物(勞務)金額210萬餘元,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漏銷部分除依法補徵營業稅13萬餘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擇一從重處罰鍰13萬餘元;另就進貨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210萬餘元裁處5%之罰鍰10萬餘元,合計處罰鍰23萬餘元。
該局提醒:「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與「進貨時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兩者非屬同一行為,如違反各自規定應分別處罰,尚無擇一從重處罰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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